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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刘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刘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负责人杨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铭,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浦支行)与被告刘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5月,因被告刘卫东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03(以下简称尾号603卡)、6222060016851217(以下简称尾号217卡),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41939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卫东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419397.51元(尾号603卡透支299424.63元;尾号217卡透支119972.88元)。其中,透支本金352050.43元(尾号603卡透支本金258763.13元;尾号217卡透支本金93287.3元)、透支利息55719.13元(尾号603卡透支利息34874.95元;尾号217卡透支利息20844.18元)、滞纳金11627.95元(尾号603卡滞纳金5786.55元;尾号217卡滞纳金5841.4元)。超限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刘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工行新浦支行申请办理2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03(以下简称尾号603卡)、6222060016851217(以下简称尾号217卡),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但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不还款。截止2015年3月4日,共拖欠原告本金352050.43元(尾号603卡透支本金258763.13元;尾号217卡透支本金93287.3元)、利息55719.13元(尾号603卡透支利息34874.95元;尾号217卡透支利息20844.18元)、滞纳金11627.95元(尾号603卡滞纳金5786.55元;尾号217卡滞纳金58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申请表、卡欠款明细、消费明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卫东在原告工行新浦支行办理信用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违反合同约定,透支消费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东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352050.4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55719.13元,滞纳金为11627.95元。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卫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金立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