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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元成、冉鑫与张宗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成,冉鑫,张宗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李元成,工人。原告冉鑫,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妤、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连,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元成、冉鑫与被告张宗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成、冉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妤、被告张宗连、被告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成、冉鑫共同诉称,2014年4月13日,张宗连雇佣杨和驾驶属刘刚所有的苏13-810**号变型拖拉机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2KM+700M处,撞到原告李元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原告李元成、冉鑫、案外人李雨薇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杨和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9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宗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车损已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杨和驾驶苏13-810**号变型拖拉机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02分左右行驶至331省道252KM+7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撞到原告李元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H×××××小型客车,造成二原告、案外人李雨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盱眙县交警大队分析认为,杨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有明显过错,李元成、冉鑫、李雨薇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认定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成、冉鑫、李雨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日即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原告李元成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元成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元成的误工期限共计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原告李元成支出鉴定费2360元。原告冉鑫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冉鑫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鑫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为宜。原告冉鑫支出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杨和驾驶的苏13-810**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宗连。另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元成在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273元;原告李元成、冉鑫于2010年10月居住于盱眙县盱城镇三瑛国际花苑小区4号楼3单元105室至今。故对二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元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3、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4、误工费:300天×(5273元÷30天)=52730元。5、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20%+34346元/年×20×10%×10%+34346元/年×20×10%×10%)。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李元成虽无交通费用证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236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27712.4元,其中1-2项合计为1700元,第3-7项合计为223652.4元,第8项为2360元。本院对原告冉鑫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3、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天×94元/天=1128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冉鑫虽无交通费用证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96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0872元,其中1-2项合计为740元,第3-7项合计为87172元,第8项为2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的当庭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提供的盱眙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盱桂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两份、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元成79150.04元(110000元×223652.4元/(223652.4元+87172元)]、原告冉鑫30849.96(110000元×87172元/(223652.4元+87172元)]。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张宗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杨和应承担责任,可依法向杨和进行追偿”,现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李元成尚余损失148562.36元由被告张宗连承担;原告冉鑫尚余损失60022.04元由被告张宗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成各项损失79150.0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鑫各项损失合计30849.96元。三、被告张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成各项损失148562.36元。四、被告张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鑫各项损失60022.04元。五、驳回原告李元成、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3094.5元,由被告张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9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