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进三与林传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三,林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进三。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原告王进三与被告林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柏安、人民陪审员钱其新、胡宝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三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传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三诉称,被告林传泉从台湾来苏州多年,置业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花苑新村59号。2013年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13日归还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催要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昆山法院、苏州仲裁委涉诉,并被查封了其购买的甪直镇花苑新村59号房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传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传泉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支条一份,该借支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王进三先生借支人民币38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林传泉向王进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返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5月13日从甪直建设银行王进三卡内转入林传泉卡内。王进三账号:建行6227072963156750,林传泉账号:农业银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账号:3558480668118836877。对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都是台湾地区人,都是到大陆来经商的,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2013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105000元给被告,10月10日转账出借了210000元给被告,11月8日转账出借了16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还结欠原告380000元,这就是2014年1月8日的借条的由来;在2014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75000元,另外25000是现金交给被告的,这是2014年5月13日借条的由来。原告为此还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该四份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上述陈述中关于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借(支)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8日结欠原告380000元之事实。关于2014年5月13日的200000元,借据上清楚载明200000元应打入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然,该日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交付了175000元,原告诉称另外2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即不符合双方借据上的约定,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外25000元已现金交付给被告。因此其主张借款20000元,本院实难认定,结合现在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应为175000元。故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借款55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5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因此原告要求自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基数应为17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进三借款人民币55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770元,由原告王进三负担425元,被告林传泉负担1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