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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洪建与陈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建,陈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黄洪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钢,男,1980年8月27日,汉族。原告黄洪建诉被告陈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建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巴南区李家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明钢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万元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陈明钢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明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黄洪健现金一万元壹万元整借款现金,2014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9日,陈明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明钢向原告黄洪建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该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明钢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洪建借款1万元。二、被告陈明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建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钢负担(此款原告黄洪建已垫付,由被告陈明钢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