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孙四化与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化,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孙四化,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战江,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9119-5。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755092-8。法定代表人:黄建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四化诉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邦实业公司)、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新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化委托代理人李战江,被告淮北新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邦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四化诉称:2014年12月18日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7分,孙四化将273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冉邦实业公司帐户,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出具了借条。淮北新旗公司盖章担保,对冉邦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孙四化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冉邦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利息3276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淮北新旗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400元和本案诉讼费。冉邦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淮北新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孙四化诉称的向冉邦实业公司出借本金273000元不论是否属实,淮北新旗公司都没有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淮北新旗公司提供担保的是300000元债务。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冉邦实业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孙四化、淮北新旗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并约定由淮北新旗公司作为担保人,如冉邦实业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冉邦实业公司另向孙四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四化现金叁拾万元整。当日孙四化在徽商银行淮北古城支行将273000元转帐至冉邦实业公司帐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冉邦实业公司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同时,孙四化及冉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均陈述,2014年11月18日,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未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8日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借上述300000元款时,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冉邦实业公司亦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2014年12月18日冉邦实业公司向孙四化借款300000元,孙四化仅转帐273000元,是提前扣除了300000元的1个月利息21000元以及上述100000元1个月利息6000元。孙四化另陈述,扣除的1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也是先扣除的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孙四化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孙四化与冉邦实业公司及淮北新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冉邦实业公司已实际提供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73000元,孙四化要求冉邦实业公司偿还2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276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利率为5.6%,因孙四化主张的利息高于上述利率四倍(22.40%),对孙四化主张的超出上述利率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73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0%计算应为30576元,冉邦实业公司应偿还孙四化借款273000元及利息30576元。本案中,孙四化、冉邦实业公司、淮北新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淮北新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冉邦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淮北新旗公司辩称其没有对273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对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经本院查明,孙四化与冉邦实业公司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数额减少,系减轻债务人债务,淮北新旗公司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淮北新旗公司应当对冉邦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孙四化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四化借款273000元及利息30576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四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孙四化承担63元,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承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