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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贯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冶金街35街坊38门13号的房屋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李某甲,并提供该房屋,容留李某甲、秦某、徐某、邹某、李某乙等人吸食该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收缴尚未吸食完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支甲基苯丙胺粉末。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颗片剂及1支粉末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4克。经对李某甲、秦某、徐某、邹某、李某乙进行尿液检验,其M-AMP(甲基苯丙胺)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秦某、徐某、邹某、李某乙、马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智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