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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永均诉谢振亮等人定做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均,谢振亮,谢添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均,男。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亮,男。委托代理人刘祥红、陈俊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添财,男。上诉人谢永均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被告谢永均通过QQ聊天方式向原告谢振亮定作桃箱,14日,双方确定用120克的坑纸制作桃箱20000个,单价1.78元。原告称,2014年6月14日与谢永均QQ聊天之后,被告谢永均电话告知原告变更为使用100克坑纸,被告谢永均提出变更规格时没有电话录音,但有事后的电话录音为证。但被告谢永均不予认可,认为从未通知过原告变更桃箱规格。2014年6月16日,原告便向赣州市东升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单制作100克桃箱20000个,2014年7月3日,赣州市东升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货桃箱20076个,单价1.55元。原告方收到货后当天向被告谢永均送货,因当时谢永均本人不在家,由被告谢永均姐夫即被告谢添才代为清点收货,原告在签收单填好内容后,由谢添才亲笔签名,签收单内容为“2014年7月3日,古坑永均(华科)20076个×1.68,未付货款。谢添才”。原告认为其送货时先联系被告谢永均,因其本人不在家,谢永均委托其姐夫谢添才代为验货并签收。但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谢永均并未委托谢添才签收桃箱。被告谢添才将桃箱转交给谢永均后,谢永均已出售了约20%的桃箱,但其认为定作的是120克的桃箱,原告提供的100克桃箱存在质量问题故销售不出去,为此不同意结算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桃箱出售不出去是因为被告谢永均自己设计的桃箱上插入过多广告。由于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谢振亮于2014年12月23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按照被告谢永均的要求制作桃箱。2、被告谢永均、谢添才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谢振亮。关于原告有无按照被告谢永均的要求制作桃箱的问题。虽然原告谢振亮与被告谢永均的QQ聊天记录上看,双方确认的桃箱规格是使用120克坑纸,被告谢永均不予认可另外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变更使用100克坑纸,其收到桃箱后也一直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谢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到的桃箱后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并且谢永均已经实际出售了部分桃箱,可以认定被告谢永均最后确认的是使用100克坑纸的桃箱,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谢永均的要求制作桃箱。关于被告谢永均、谢添才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谢振亮的问题。被告谢永均向原告定作桃箱,被告谢永均收到桃箱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称双方约定交付桃箱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谢永均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支付货款33727元(20076个×1.6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小额贷款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添才代被告谢永均签收桃箱,与谢永均没有合作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添才与谢永均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永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33727元给原告谢振亮。二、驳回原告谢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谢永均负担。上诉人谢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立案审理应当由原告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只是提供了上诉人的姓名,而无上诉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包括出生年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而一审人民法院居然在此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提供的QQ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最后约定的桃箱用纸要求为120克坑纸制作。因为上诉人在前一年已经委托被上诉人制作过桃箱,用的是lOO克的坑纸,但质量不是太好,因此在QQ记录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桃箱制作时要求使用120克的坑纸,并经双方确认。而被上诉人因加工的过程中忘记,仍是以上一年度的加工标准安排了加工和制作。故其制作出的桃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因上诉人出售了部份桃箱即认定为双方最后约定的桃箱用纸是100克,是主观和错误的。(1)一审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桃箱的用纸最后变更为100克,反而是双方都提交并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最后约定的用纸标准为120克;(2)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桃箱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一直在交涉,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桃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认定是主观和错误的;(3)一审中,上诉人出售部份桃箱,是为了帮被上诉人止损,防止损失扩大,这完全是出于善良,而这也是法律上赋予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维护。不能说上诉人因为善意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反而需要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的后果。鉴于上述情况,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己售出的桃箱款6720元;二、改判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不符合质量的桃箱共计16076个。被上诉人谢振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方面有电话录音,上诉人已明确自己曾要求按照100克标准制作。上诉人无法证明收货后及时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因纸箱销售不好而无中生有,寻找各种理由逃避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审理范围,本案不涉及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桃箱是否符合定做要求,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确定了桃箱定做约定,该约定包括定做标的、规格要求、数量及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应认定有效。该约定确定的规格要求是使用120克坑纸制作,数量20000个,单价1.78元/个,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在履行定做合同中上诉人要求变更为使用100克坑纸制作桃箱。从双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未能证实双方有变更制作规格,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证实双方在QQ聊天后,通过电话沟通的形式,变更为使用100可坑纸,单价为1.68元/个,因此可认定双方在履行中对之前约定的规格做了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将20076个100克坑纸制作的桃箱交付给上诉人姐夫谢添才,谢添才清点货物后出具“2014年7月3日,古坑永均(华科)20076个×1.68,未付货款。谢添才”的单据给被上诉人。该签收单的单价为1.68元,与原约定单价1.78元不一致,也表明双方对原约定有变更。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者的桃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是按照100克坑纸制作桃箱,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桃箱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没有变更制作规格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其只支付部分货款并退还剩余桃箱的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对上诉人接受的桃箱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3727元。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不能提供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一审受理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该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43元由上诉人谢永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