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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小英与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杨小英,林力源,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力源,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英,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林力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戴立德,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力源。上述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英、原审被告林力源、原审第三人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6年10月16日,杨小英与林力源、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举办股份制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协议书》,由林力源出资67万元入股(其中42万元支付杨小英的转让费,持67股,占股份总额的37.22%;杨小英以其转让费中的48万元入股,持48股,戴立德个人出资35万元入股,持35股,占股份总额的19.64%;林力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知识产权值30万元入股,持30股,占股份总额的16.67%。收益分配根据幼儿园的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来确定,在每个会计年度幼儿园办学者有结余时,幼儿园扣除办学成本后,按年度净收益的30%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发展基金后,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幼儿园办学结余的70%的比例提取合理回报(即分红),若幼儿园在每个会计年度无办学有结余,则不分红,如亏损,则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比例减股,每年度3月,幼儿园按股东持股的出资比例对幼儿园办学结余的70%进行分配,如亏损,则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比例减股。合作办学期限为自签订办学协议书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签订协议后制定《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章程》,确定幼儿园林力源出资67万元入股持67股,占股份总额的37.22%;杨小英以其转让费中的48万元入股,戴立德个人出资35万元入股,持35股,占股份总额的19.64%;林力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知识产权值30万元入股,持30股,占股份总额的16.67%,幼儿园总资产为180万元。幼儿园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利机构,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董事按照董事会章程推选,董事长、董事名单报白云区教育局备案。幼儿园依法设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财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作出财务会计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幼儿园理事会同意,白云区教育局核准后,向白云区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本章程由幼儿园董事会于2006年10月30日表决通过,经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区民政局核准后生效,修改本章程,由幼儿园董事会表决通过,报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机构核准后生效。董事会成员为:林力源、杨小英、戴立德、刘某甲、张某乙。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确认上述章程在白云区教育局备案至今。2010年6月10日,林力源(甲方)与杨小英、黎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兹因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现经营已上轨道,招生及收益也达到预期目标,之前林力源承诺合伙人杨小英、黎某在幼儿园经营状况好时要按实际收益比例分红。为了便于幼儿园今后的顺利发展,现林力源承诺从2010年3月开始,固定每半年给杨小英、黎某两人入股金额20%的分红,不再按幼儿园实际收益分红。分红以外的其他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主张上述协议是林力源代表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签订的,杨小英予以确认。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辩称根据股东会决议,杨小英已不具有股东资格,故不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半年分红。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出具《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下午四时半,在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召开公司下属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股东大会,全部股东共十六人,其中李某、叶某甲、林某甲、莫某贤四位股东因故未能出席,但均有委托书,其他十二位股东除黎某、杨小英(已通知)未出席外,其余十位股东均到会,会议代表与股权均过半,合法。会议讨论股东黎某、杨小英严重违纪问题,就撤销黎某、杨小英股东进行表决,一致同意撤销黎某、杨小英两位股东,退回其剩余股份及今年红某共同37.7万元,其中杨小英有股份48万元,按原始股折旧,退还黎某、杨小英23.2万,另加上2012年下半年的红某14.5万元,共计37.7万元。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另出具2012年9月1日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会议纪要,对股东黎某、杨小英违纪问题表决,一致同意撤销黎某、杨小英两位股东退回原始股43.5万元。杨小英对此不予确认,表示从来没有看过该份会议纪要,该决议是非法的,幼儿园的股东在教育局备案只有4个,现记录有16个人。该会议纪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出具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与李某、刘某甲签订两份《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李某与刘某甲分别出资贰万元入股,持贰股,占股份总额1.11%;于2006年10月17日与林某乙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林某乙出资贰万元入股,持贰股,占股份总额1.11%;于2006年10月23日与莫某贤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莫某贤出资1万元入股,持壹股,占股份总额0.55%;于2006年10月23日与张某乙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张某乙出资贰万元入股,持2股,占股份总额1.11%;于2006年12月3日与刘某乙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刘某乙出资伍万元入股,持伍股,占股份总额2.75%;于2006年12月30日与苏小钗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苏小钗出资贰万元入股,占股份总额1.11%;于2007年2月4日与黎某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黎某出资10万元入股,持10股,占股份总额5.56%;于2007年2月5日与叶某甲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叶某甲出资伍万元入股,持伍股,占股份总额2.78%;于2007年2月16日与郭某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郭某出资叁万元入股,持叁股,占股份总额1.67%;于2008年4月3日与叶某乙签订《合作筹办股份制幼儿园合同》,叶某乙出资肆万元入股,持四股,占股份总额2.22%,上述合同中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承诺每年可取得不少于出资额20%的红某。以上合计33万元,林力源确认上述转让的股份均为其个人股份。杨小英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林力源转让其股份只是其个人行为,没有通知杨小英,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表示通过电话通知杨小英转让股份,杨小英不予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主张退股的款项19.2万元已支付给杨小英,杨小英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举证期限内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小英已收取上述退股款。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还提供二份《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股份制章程》,股份注册资本180万元,分别由林力源等16位股东持股,股东不包括杨小英,林力源入股51万元,姚某与郑某各持有34.2万元和23.8万元股份,股份来源为购买杨小英与黎某退股的股份。另一份章程确定董事会由举办者林力源、院长杜某、戴立德、莫某贤、郑某等人员组成,并规定该章程由幼儿园董事会于2013年10月23日表决通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确认以上两份章程并未办理备案。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另出具2006年11月-2010年2月报表,杨小英均不予确认。杨小英主张2008年以前分红为20%,2009年为25%,2010年为40%,2011年和2012年为50%,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及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及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幼儿园2013年3-9月半年分红为25%,幼儿园股东已领取分红。诉讼期间,杨小英撤回要求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公布其财务报表,林力源应配合幼儿园办理财务公布事宜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章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杨小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向某英支付2013年半年度分红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承担连带责任;2.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公布其财务报表,林力源应配合幼儿园办理财务公布事宜;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小英作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投资举办者,以48万元入股,持48股的股份,应享有收取分红的权利。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辩称根据股东会决议和新产生的章程,杨小英已不具有股东资格,故不同意支付分红给杨小英,根据2006年10月16日开办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时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并经白云区教育局核准的《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章程》规定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幼儿园理事会同意,白云区教育局核准后,向白云区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由幼儿园董事会表决通过,报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机构核准后生效。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出具的原章程之外的《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章程》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机构核准,并未生效。另一方面,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出具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撤销杨小英股东身份,对杨小英持有股份,按原始股折旧退还,杨小英对此提出异议,否认收到退股款,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章程规定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举办者为杨小英、林力源和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章程规定执行,并办理变更登记,现无证据证实已办理变更。综上,杨小英现仍是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股东,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及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幼儿园2013年3-9月半年分红为投资款的25%,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林力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小英已按投资比例收取上述分红,故杨小英要求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支付2013年3-9月半年按投资款48万元的25%计算为12万元的分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小英要求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杨小英要求林力源共同支付分红,虽出具补充协议书,但双方均明确林力源是代表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与杨小英签订协议,故杨小英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小英撤回要求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公布其财务报表,林力源应配合幼儿园办理财务公布事宜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向某英发放2013年3-9月半年分红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杨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杨小英预交,杨小英同意由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在履行原审判决时直接支付给杨小英。判后,上诉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小英已经由全部股东共同除名,不再是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股东即合伙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无需向某英再支付任何股金及红某。广州市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自2006年由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收购以来,严格按上级规章制度办园,每年年检均合格,财务均帐务清楚,杨小英多次查帐均无异议,最后仍逼迫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与其签订不平等的《补充协议书》,保证不再干预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幼儿园后来超过了补充协议,按每学期25%分红给他们,反而让他们生了想吞并幼儿园的野心,杨小英丈夫(白云区民警,后来被我们向公安局举报后她又授权别人)和黎某(杨小英丈夫的弟弟,原合伙人)总是带入到幼儿园无理闹事,强行要求幼儿园的收入不准存入幼儿园的公用账户,要存入黎某的私人账户,后又挂失冻结存折上的款项36万多元,多次严重影响幼儿园工作的开展,使一所被作为市政府举办第一届民办幼儿园现场会的优秀幼儿园年检无法通过。他们的所作所为己严重违反了幼儿园章程及股份制章程。无奈之下,2012年9月29日,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召开股东大会,并达成《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撤销杨小英及黎某两人的股东资格,退回其股金及红某共37.7万元(包括被他们扣留在其存折上的36万多幼儿园资金)。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本案中,原合伙人即杨小英(及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条第二、三项的情况,所以,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股东开会决定将杨小英除名,是合法有效的。而且,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已经把杨小英股金及红某给付给了杨小英(及黎某),杨小英已经不再是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股东,自然,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也就再无义务向某英支付任何红某。(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2010年6月10日,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由法定代表人林力源)与杨小英、黎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lO年3月开始,固定每半年给杨小英、黎某两入股金额20%的分红”。这是杨小英逼迫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签订的,杨小英(及黎某)扬言,如果不按这个条件支付红某,就要让幼儿园无法办下去。幼儿园本来就是非盈利性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杨小英(及黎某)却逼近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向其保证每年40%的巨额红某,这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且杨小英作为股东,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杨小英无权要求高尔夫实验幼儿园按此《补充协议书》而获得红某。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15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杨小英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杨小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小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林力源表示:同意白云区实验幼儿园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戴立德、广州市顽逗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白云区实验幼儿园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在成立之初,各合伙人签订了《合作举办股份制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依约履行,并制定了《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章程》,章程已经在白云区教育局备案,因此,作为各合伙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执行。按照章程规定,幼儿园举办者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幼儿园董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现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主张杨小英被开除,其依据股东会决议并不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杨小英产生效力,故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上诉认为杨小英已被除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林力源、杨小英及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称为被逼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高尔夫实验幼儿园应履行协议义务,按照约定向某英支付分红款。高尔夫实验幼儿园主张《补充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而无效,但该法并无禁止出资人分红的规定,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尔夫实验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高尔夫实验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冰王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