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欧阳永洪,文燕玲,刘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欧阳永洪,文燕玲,刘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首层。代表人翁开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永洪。被告文燕玲。被告刘伟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诉被告欧阳永洪、被告文燕玲、被告刘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永洪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3年,每月1期,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灵活还本法(按月付息,第一年、第二年分别偿还本金135万元,第三年偿还本金180万元);如被告欧阳永洪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终止或解除合同;对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燕玲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欧阳永洪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军对被告欧阳永洪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欧阳永洪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但被告欧阳永洪自2015年1月8日起未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欧阳永洪已连续拖欠贷款3期,已构成违约。被告文燕玲、刘伟军也没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阳永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欧阳永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208804.9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150000元、利息人民币57847.01元、罚息人民币957.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文燕玲抵押的位于××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欧阳永洪继续清偿;4、被告刘伟军对被告欧阳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6、还款基本信息表、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永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欧阳永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解除其与被告欧阳永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欧阳永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燕玲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欧阳永洪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伟军自愿为被告欧阳永洪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依法对被告欧阳永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告欧阳永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欧阳永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847.01元、罚息人民币957.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对被告文燕玲名下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伟军对被告欧阳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刘伟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永洪、文燕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立 雄审判员 陈 柳 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丽莉(兼)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