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冷强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冷强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旭,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冷强贵,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乐佳装饰公司)诉被告冷强贵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旭、成衡文,被告冷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佳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隆阳区×××路的××××××花园×层商铺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180㎡,工期50天,工程总造价25431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遭到被告拒绝。在被告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交付使用。2015年5月3日至5日,被告要强行使用,还出手打人,采取违法诽谤行为,在其微信号ak47****上发微信诽谤原告,内容为:“由于我诊所与乐佳装修公司有合同纠纷(合同25万在没增加任何项目和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我诊所结算41万,增加16万之多,我方拒绝给付合同之外款项,乐佳公司不走法律途径,采取打砸等措施影响致我诊所不能正常营业,报警后仍然实施暴力打砸行为,绝不与骗子公司妥协),自2015年5月7日起我诊所开始暂停营业,看牙的患者请到人民路××口腔诊所就诊,待纠纷解决后正常接诊。给你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原告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法人,被告采取发送信息向社会广泛传播的手段诽谤原告,严重贬损原告的社会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原告业务萎缩,给原告社会名誉和业务拓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发送微信等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公开登报等措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强贵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总价款,并约定任何一方增减工程量应有书面协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约3万余元,其他工程未告知被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协议。2014年11月,原告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要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5万元以上,但又拿不出双方商定的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措施,于2015年5月4日及5月6日到被告诊所,对被告正在营业的诊所切断供电,踢打诊所内的木门,并用两把链条锁将被告诊所锁住,导致被告从5月6日起不能正常营业。被告两次报警,但原告并没有停止侵害,被告才在微信上对顾客和朋友发出信息,告知诊所情况。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以微信方式将诉讼情况告知顾客和朋友。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并计算了工程量,却不遵守合同约定,强行向被告索要合同之外的价款,并以暴力方式妨害被告营业,被告在家门口和微信上对顾客和朋友进行公告的做法正当,没有实施任何诽谤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乐佳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在微信上说原告是骗子公司,系对原告进行诽谤。二、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工程款。三、水电隐蔽工程施工表、(工程)增加项目单各一份,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约定价款为四万多元,实际工程价款为七万八千多元,比预计的工程款增加了三万多元,被告对此已签字认可。四、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微信,以及被告在诊所门口贴出的公告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方式解决装修合同纠纷,而是在微信上诋毁原告声誉。五、被告在微信上粘贴的原告起诉书和法院传票各一份,并在微信上将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说成合同纠纷,是说谎的行为。六、受理仲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仲裁机构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纠纷,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微信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进入法律程序,被告在说谎。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三的水电隐蔽工程施工表是在工程做完以后才找被告签的字,被告既然签了字,就予以认可,但(工程)增加项目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发出的微信内容和在自家诊所门口发出的公告内容都是客观的,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诋毁原告,受理仲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中水电隐蔽工程施工表有原告印章和被告签名,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增加项目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被告冷强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4日、5月6日两次到被告正在营业的诊所搞破坏,将被告诊所门锁住,限制被告出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将原告工作人员设为黑名单,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诊所结算,被告有意挑逗原告工作人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可以不交付使用。二、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诊所,因装修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拖欠装修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系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因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隆阳区××××花园×层商铺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180㎡,工期50天,工程总造价254310元。装修竣工后,原告以实际装修价款约41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按实际装修价款结算。被告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装修价款结算,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价款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口腔诊所,因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切断被告诊所电源。2015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因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再次到被告口腔诊所与被告发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告诊所自动门被损坏,配电室门被砸开,诊所电源被再次切断。当天,被告在诊所门口粘贴公告,并于20:09、22:18在冷强贵微信(微信号ak47****)发微信,微信内容为:“由于我诊所与乐佳装修公司有合同纠纷(合同25万在没增加任何项目和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我诊所结算41万,增加了16万之多,我方拒绝给付合同之外的款项,乐佳公司不走法律途径,采取打砸等措施影响至我诊所不能正常营业,报警后仍然实施暴力打砸行为,绝不与骗子公司妥协),自2015年5月7日起我诊所开始暂停营业,看牙的患者请到人民路××口腔诊所就诊,待纠纷解决后正常接诊。给你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微信内容附有被告诊所门、配电室门被损坏的视频。微信发出后,出现有人转发的情况。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所发微信损害其名誉权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当天,被告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手机拍照后上传到××口腔微信(微信号LQG-****),并在微信中注有“×××口腔诊所恢复营业(×××口腔诊所与保山乐佳装饰公司合同纠纷已进入法律程序)”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被告所贴公告和所发微信的内容主要叙述了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后因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的经过,叙述争议经过的基本内容属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采取切断被告诊所电源等方法,被告在其所贴公告和所发微信中用“骗子公司”词句,带有贬损性质,双方处理问题的方法均欠妥。被告所贴公告和所发微信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所发微信导致名誉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所发公告和所发微信内容确有欠妥之处,可由被告自行清(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保山市乐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国银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