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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登华与李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华,李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登华。委托代理人贺成柱、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原告张登华诉被告李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华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刚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刚将对李斌享有的1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斌给付该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李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登华主张,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刚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刚将对李斌享有的1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李刚,乙方:李斌,丙方:张登华。甲方共计欠丙方65万元。乙方欠甲方10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的10万元现金直接归还丙方,从2013年12月16日之后丙方直接从乙方主张10万元。从甲方处主张55万元。即甲方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持有的乙方借条交给丙方。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甲方:李刚,乙方李斌,丙方张登华,2013/12/16。后经原告张登华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登华依据转让协议取得享有对被告李斌债权,并有原告张登华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故被告李斌负有向原告张登华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原告张登华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斌对原告张登华的诉讼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登华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告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