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与王某有经济纠纷,遂持锤子将王某经营的“泰源酒行”橱窗及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526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芝价鉴字(2014)16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