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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与胡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胡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堋涓,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胡志鹏,男。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石化公司)诉被告胡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阳石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堋涓、被告胡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阳石化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志鹏进入河阳石化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通知被告放假回家休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需进行裁员,被告在裁员之列。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因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欠发的工资5800元(被告每月工资2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2900元等。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900元,被告2014年11月的实际上班时间仅有19天,不应按照全勤计算工资。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按照被告2014年11月实际上班天数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胡志鹏对劳动仲裁后原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900元没有异议,但其辩称,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在河阳石化公司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全额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原告履行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志鹏进入原告河阳石化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通知被告放假回家休息,2014年12月,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后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过程中,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支付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鹏2014年10月、11月欠发工资5800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鹏经济补偿金10150元人民币。三、被申请人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志鹏一个月未提前通知费用2900元人民币。四、对申请人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五、对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2014年10月的工资2900元。2015年3月,原告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裁定书、原告提交的“河阳石化2014年10月份工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在其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裁减员工时,应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工作3年零4个多月,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其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原告每月工资29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150元。原告要求按照被告2014年11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全额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用人单位单方一般性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的经济性裁员,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志鹏支付其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900元。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志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50元。前条所列款项共计13050元,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