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当日18时许,二人相约来到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宾馆301房间见面,继而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杨某某用自己的iphone手机偷录王某背部裸体视频一段。2015年4月13日,杨某某在微信中向王某谎称其偷录的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被其朋友看到,以此要挟王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否则其朋友将该视频上传到互联网、发到王某的工作单位、住宅小区。次日,杨某某继续威胁王某,王某被逼无奈答应杨某某于4月20日支付其人民币2万元,此后杨某某又多次催促王某交钱。2015年4月20日7时许,杨某某将王某约至法库县某某宾馆,见面后王某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将杨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扣押之物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