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金顺与吴步生、吴玲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顺,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金顺。委托代理人:叶佳。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吴步生。被告:吴玲英(系被告吴步生之妻)。被告:陆宝丰。原告王金顺为与被告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顺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步生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声称短期内偿还,由被告吴步生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并由被告陆宝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吴步生银行卡内。被告吴步生已支付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后又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了30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步生、吴玲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7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25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陆宝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步生、吴玲英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步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将款转入被告吴步生账户上,并由被告吴步生亲笔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存,书面约定月利息1.5分(即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陆宝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事后,被告吴步生已支付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步生又偿还了30000元,余欠本息均未清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步生向原告王金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5%,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步生仅偿还了30000元及支付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息均未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步生与被告吴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林福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天数有误差,应予以更正。应从被告吴步生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70天利息(即5250元)。被告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步生、吴玲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25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25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陆宝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吴步生、吴玲英、陆宝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