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小红与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红,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岳小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小红与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红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是,其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青庄路口处时,与张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斜向西南方向穿越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8435.58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8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439.98元,要求被告张磊按30%赔偿,计款31031.99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和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费325元,共计43356.99元。被告张磊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岳小红的行为违反了三项法律规定,而其仅违反一项规定,即通过路口时是骑行,而不是推行。事故发生在白天,推行或骑行对事故的发生及成因无关,即使存在一定的关系,其过错程度也很轻微,原告岳小红请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该在30%以下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岳小红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30日17时5分许,岳小红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庄路口时,与张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斜向西南方向穿越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小红、张磊、刘银花(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祺霞(无牌轻便摩托车乘坐人)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的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当事人岳小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刘银花、周祺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小红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颞骨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岳小红行“左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止血、降颅压、抗压等药物对症治疗。2014年8月18日,岳小红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8453.58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1日,岳小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小红头部损伤就法医临床类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岳小红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750元。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5日。诉讼期间,张磊对岳小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小红头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岳小红头部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岳小红出生于1970年4月5日,系农村居民。岳小红的儿子周贤威出生于1996年6月17日,女儿周祺霞出生于2009年5月22日,父亲岳长栓出生于1934年8月20日,母亲李桂兰出生于1942年8月25日。岳长栓和李桂兰共有五子女。诉讼期间,岳小红提供交通住宿费票决64张以主张其因治疗和重新鉴定支出费用92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岳小红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小红受伤,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合理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小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453.58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按35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4年7月3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4日),共117天,误工费数额为3018.6元(9416.1元/年÷365天×117)。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9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为1482.19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原告岳小红请求金额为1000元,按其请求数额支付。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岳小红的伤残等级及所应承担的份额确定。定残时被抚养人周祺霞、岳长栓和李桂兰的年龄分别为5岁、80岁和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3年、5年和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10%÷2人)、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和1030.10元(6438.12元/年×8年×10%÷2人)。定残时周贤威已年满18周岁,不应当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可根据住院治疗及异地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75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4893.26元,被告张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负担20%,计款18978.65元。原告岳小红的损失给其做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78.65元,被告张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小红支付赔偿款1997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岳小红负担350元,被告张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