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龙某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乐南云,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二个女儿。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且嫌弃原告是智障人,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直靠娘家人接济才能维持生活。2013年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经济帮助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邵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5年3月30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原告龙某某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系贰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乐南云;证据4、吕益民、乐拥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经济问题由石冲村委组织过调解,并听闻被告有过家庭暴力行为;证据5、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丙、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的婚生女儿身份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均系传来证据,原、被告双方连语言交流都困难,不可能发生矛盾,证人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能力人,并不知道何为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均是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且生育了二个女儿。只有在被告外出务工时才由原告父母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袁春燕的证言,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好;证据2、证人田凤英的证言,证明情况同被告证据1。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二位证人应不知情,证人证明的情况不是客观事实,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职能部门做出的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系传来证据,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双方生育长女杨某乙。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次女杨某丙。2015年,原告怀孕第三胎,后流产。原告龙某某系先天性智力残疾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夫妻可以做简单的交流,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家中主要经济来源靠被告务工所得,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原、被的父母轮流照顾双方的二个女儿。2014年在原告父母照顾小孩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万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证据。2015年6月12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乐南云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同居近二年,并生育一女,在对双方情况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表达能力有限,无收入来源,日常生活主要以被告的务工收入来维持,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被告是否履行家庭义务来判断。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了一女,2015年原告怀孕流产一次,在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小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上,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