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留,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留及其辩护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留与本村村民朱某在本村山坡上劳作过程中,因坡地边界问题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留用携带的镢头将朱某的右手打伤,造成被害人朱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苏某、康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