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泽明与邓世雄,邓玉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明,邓世雄,邓玉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陈泽明,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雄,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号。被告邓玉新,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号。委托代理人邓世雄。原告陈泽明诉被告邓世雄、邓玉新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告邓玉新代理人及被告邓世雄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世雄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豆粕、菜粕、玉米等货物,双方就运输方式、运��计算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保证金为100000元,如无相关违约情形,则合同结束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邓世雄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鹏丰运输服务部出具了收据。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5398.41元,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5398.41元并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企业登记信息、《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3、收据、银行转账回单、账户查询、货物运输明细、运输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广州惠安仓储装卸有限公司磅单、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过磅单3份、东莞市福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证明原告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4、租赁合约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为司机在更合镇租房住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输费数额及押金属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邓世雄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豆粕、菜粕、玉米等��物,合同保证金为100000元,如无相关违约情形,则合同结束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邓世雄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鹏丰运输服务部出具了收据。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5398.41元,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佛山市高明区鹏丰运输服务部经营者为被告邓玉新,佛山市高明区鹏丰运输服务部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已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5398.41元。被告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雄、邓玉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明支付运费35398.41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邓世雄、邓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