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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济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湾木业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三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开始认识被告,后建立木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木材款220600元。另被告在2013年3月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2013年3月11日、12月25日、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050000元。2015年5月6日经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济礼清算,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余元,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及借款合计12581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湾木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木材款及借款合计125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湾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尚欠原告木材款等合计1258100元。经质证,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木材款明细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所欠原告木材款及放行费用合计220600元。经质证,被告三湾木业公司表示该证据系其出具,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明细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在2013年、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三湾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开始认识被告三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济礼,后原告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建立木材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220600元(含木材放行费用1800元)。另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2013年3月11日、12月25日、12月2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050000元。2015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济礼清算,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余元,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及借款合计1258100元。另查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肖济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及木材放行费用合计220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宋某某借款1050000元给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和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偿还木材款、木材放行费用220600元及借款合计125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都属于本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的债务及被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统一清算后,被告三湾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欠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将其合并在本案中审理并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及木材款等合计1258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永新县三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