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忠(系原告之子)。被告: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石洪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兰与被告高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忠与被告高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3时30分,在昌盛大路兴安大街财政局门口,被告高磊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侧转弯时,与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高磊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背部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4月1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为: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周。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149.91元、外用药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49.76元(37.44元/天×4天+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元、复印件50元,合计22359.6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医疗费应以正式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在卫生所开具的费用,在没有原就诊医院开具是转院治疗证明及卫生院正式票据的情况下,不予以赔偿,伙补同意每天20元,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开具的证明,及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不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开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高磊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赵玉兰垫付住院费4149.91元和门诊费92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30分,在昌盛大路兴安大街财政局门口处,被告高磊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侧转弯时,与原告赵玉兰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赵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玉兰无责任,被告高磊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兰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背部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赵玉兰损失有:医疗费5074.91元(被告高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256.72元(37.44元/天×4天+87.79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件50元,合计13081.63元。另查,被告高磊所有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玉兰无责任,被告高磊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玉兰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理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4周计算。原告赵玉兰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玉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赵玉兰年龄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0元。原告赵玉兰主张鉴定费21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玉兰主张处方药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玉兰损失13081.6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31.63元(医疗费用50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56.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复印费50元。被告高磊为原告赵玉兰垫付款5074.91元,可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玉兰损失13031.63元中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兰损失7956.72元,返还被告高磊为原告赵玉兰垫付费用5074.9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兰损失7956.72元。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兰损失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高磊垫付款5074.91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