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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5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刘竞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区27栋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物品价值为890元;2、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8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