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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2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尼盛花园96幢西侧路边处,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男式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70元,男式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尼盛花园96幢西侧路边处,采用拉车门、顺手���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英朗轿车内的Timberland男式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70元,Timberland男式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谢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抵赃款共计人民币137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