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北岸谢和顺的加工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张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路虎牌汽车后座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a.testoni(铁狮东尼)牌男式手提包,内有现金42000元、一个BV牌钱包(价值4394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2600元)、三个银吊坠(价值270元)、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等物,合计价值49264元。2、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中央华城C区露天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吴某停放于此的闽E×××××白色吉利牌汽车后座右侧车窗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FEGER牌男士单肩包(价值184元),内有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社保卡、学生证、一个手机充电器等物,合计价值184元。3、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龙海市颜厝镇上洋村溪尾社华龙水泥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林某停放于此的闽E×××××号奥迪牌汽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Gucci牌男士单肩包(价值2097元),内有三张购物卡(内有余额3424元)、现金100元等物,合计价值5621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盗窃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北岸谢和顺的加工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张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路虎牌汽车后座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a.testoni(铁狮东尼)牌男式手提包,内有现金42000元、一个BV牌钱包(价值4394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2600元)、三个银吊坠(价值270元)、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等物,合计价值49264元。案发后,已追回一个a.testoni(铁狮东尼)牌男式手提包,一个BV牌钱包,一个银吊坠等物品。2、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中央华城C区露天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吴某停放于此的闽E×××××白色吉利牌汽车后座右侧车窗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FEGER牌男士单肩包(价值184元),内有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社保卡、学生证、一个手机充电器等物,合计价值184元。案发后,已追回一个FEGER牌男士单肩包。3、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到龙海市颜厝镇上洋村溪尾社华龙水泥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林某停放于此的闽E×××××号奥迪牌汽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一个Gucci牌男士单肩包(价值2097元),内有三张购物卡(内有余额3424元)、现金100元等物,合计价值5621元。案发后,已归还林某被盗的上述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条盗窃事实(价值4944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刘某均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刘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曾某、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的财物损失44780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