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贤兵与潘维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贤兵,潘维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董贤兵。被告:潘维国。原告董贤兵诉被告潘维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贤兵诉称:自2008年起,董贤兵即为潘维国施工装潢。2013年5月4日,经结算,潘维国计欠董贤兵装潢费30000元,约定于10月份付清,并支付银行利息。后,潘维国未给付欠款。现董贤兵要求潘维国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潘维国负担。董贤兵提供的证据有潘维国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潘维国欠董贤兵装潢费30000元,约定10月份付清,并支付银行利息。潘维国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份,证明潘维国的年龄、身份情况。董贤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董贤兵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由于董贤兵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得到确认,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董贤兵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董贤兵进行装潢施工,潘维国支付价款,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潘维国于2013年5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于10月份付清价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其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董贤兵有权要求潘维国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董贤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贤兵、潘维国对利息未约定利率,依通常理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贤兵装潢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