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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路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沈阳市皇姑区浩然浴池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丹,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居住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2-1号7-6-1。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经房改支付16,420元取得该房屋共同所有权。原告对其未来的生活充满憧憬。然而,被告婚后喜怒无常。2012年7月份在沈阳万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事处罚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嗣后,被告工作被辞退。婚后,原告工资收入近2千元,被告工作辞退后经他人介绍从事出租行业驾驶员工作,其收入微薄。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由原告父母出资16万元给予出兑了“沈阳市皇姑区金丽浴池”。为了有利经营,原、被告对其出兑的浴池进行装修改造,其生活已入不敷出。迫于无奈,原告以其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相继透支279,265元,原告其透支已造成后果。原告的父母又不惜举债于2015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27日、5月21日分期为原被告偿还其透支,方免于追诉。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出兑“金丽浴池”经工商登记变更注册为“沈阳市皇姑区浩然浴池”,由被告管理经营。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不珍惜婚后生活及原告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尽照顾义务,却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并吸食毒品,所管理经营浴池的收入全部用于糜烂生活及个人消费。原告已临近分娩,被告无动于衷不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万般无奈原告又举债5万元用于分娩生活及购买分娩必要的用品和医疗费用。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思悔过尽父亲之责,被告对其充耳不闻不加理睬,致使原告在经济上承受压力精神上备受痛苦。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母子生活的安宁,依据《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孙鸣泽归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给付抚养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请求判决原、被告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以利母子生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89,2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年纪尚小,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难免,婚生子孙鸣泽才4个月,因此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至于原告名下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因原告怀孕一直在其父母家,被告长期经济支助,原告所借巨款被告均不知情,共有房产原系被告父亲承租,后来经过房改才变成原、被告共有,因此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孙鸣泽于2015年3月1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吸毒行为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被告虽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吸毒成为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故对原告因此作为法定理由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