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临时号牌为沪XL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兰州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近霍山路北约20米处时,遇刘某某、秦某某由西向东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兰州路,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刘、秦,致刘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1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其无力进一步赔偿,现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作出一定赔偿等情况,亦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