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明敬与滕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李明敬,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克鹏,工人。原告李明敬与被告滕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滕克鹏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敬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克鹏辩称,被告向原告李明敬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已还36000元本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千分之十,但后来原告不要求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组居民。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滕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进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滕克鹏/2011年2月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之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冬,被告滕克鹏经孙某之手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滕克鹏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滕克鹏/滕克鹏/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明敬提交的借条二份,证人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明敬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滕克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滕克鹏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已归还本金问题:原告李明敬主张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滕克鹏辩称已归还36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归还10000元,之外的2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敬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明敬负担125元,被告滕克鹏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