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荣昌与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昌,黄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67号原告胡荣昌。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平。原告胡荣昌诉被告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正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昌的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荣昌诉称:原告在2002年建造新房时,油漆工程是被告所做,因此双方熟悉并成为朋友。被告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到2015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60350元,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荣昌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黄正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胡荣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黄正平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正平曾多次向原告胡荣昌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正平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胡荣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荣昌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1分。事后,被告黄正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胡荣昌要求被告黄正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603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正平向原告胡荣昌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正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计算,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胡荣昌要求被告黄正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6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计付。被告黄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荣昌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60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黄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