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成玉与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玉,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474号原告:朱成玉。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向东。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冲。委托代理人:胡莉。原告朱成玉为与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玉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玉诉称:朱成玉是《读者》、《特别关注》的签约作家,教育部十一五语文课题组专家,迄今为止在各类杂志发表作品500余万字。其原创作品《天使的谎言》公开发表于《妇女》2009年6月号,作品署名朱成玉。其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日前朱成玉从博库公司购买了海峡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爱心驿站》(ISBN:9787807197584),该书第170页、第171页擅自使用了朱成玉的作品《天使的谎言》。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内容是出版者的法定义务,海峡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涉案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出版该书,严重侵犯了朱成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均给朱成玉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海峡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爱心驿站》图书;2、海峡出版社赔偿朱成玉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爱心驿站》图书;4、海峡出版社和博库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朱成玉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海峡出版社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博库公司答辩称:博库公司仅是销售者,进货渠道正规,诉讼前未收到警告函,诉讼后商品也已停止销售,博库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朱成玉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成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妇女》2009年6月号作品发表页面。证明:朱成玉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稿酬证明。证明:朱成玉的稿酬标准。3、《爱心驿站》图书(ISBN:9787807197584)版权页及该书第170页、第171页内容。证明:海峡出版社的侵权行为。4、博库网截屏打印件、购书小票及发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朱成玉维权成本。朱成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博库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并要求法庭审查;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海峡出版社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峡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2、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博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朱成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妇女》杂志2009年6月号刊登了《天使的谎言》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全文约为1605字。2012年9月,海峡出版社出版的《爱心驿站》(书号ISBN978-7-80719-758-4)刊登了不同作家的多部短篇文字作品,其中有《天使的谎言》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该书字数共计268千字,定价20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9月第1版,2012年9月第1次印刷。2015年1月9日,朱成玉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爱心驿站》等三书,并通过网上支付宝支付了45元(每本书售价15元)后,通过快递取得该书。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和购物小票。博库公司确认该书系其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从海峡出版社购进后由其销售。2014年5月、2015年2月,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峡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海峡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相关事宜。经比对《妇女》杂志所载《天使的谎言》一文与《爱心驿站》图书所载《天使的谎言》一文,两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1、后者第二段删减了“有时,她干脆坐下来……恨不得连做饭的技巧都相互交流一下。”,共计46字;2、后者第四段删减了“大街小巷弥散着浓浓的温情……为路人派发着各种小礼物。”以及“都是些形态各异的充满喜气的小工艺品,还有形形色色的糖果!”,共计78字,且分为第四、五两段;3、前者第六、七、十段使用汉字表示的数字“五”、“七”,后者改为阿拉伯数字“5”、“7”。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增值电信业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销售,信息咨询服务。海峡出版社成立于1990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本版出版物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出版当地作家作品为主。主要出版当代和现代文学、艺术作品及文艺理论、文艺批评专著;兼及古代优秀文艺作品;外国文学作品、文学理论著作及有关资料;台港澳版文学作品。朱成玉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1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朱成玉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海峡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成玉著作权的侵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天使的谎言》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年轻护士罗琳用一个善意的谎言帮助一位重病的小男孩微笑着离开人间的温情故事。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朱成玉提供的《妇女》杂志载明其系《天使的谎言》作者,且从其2009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海峡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为朱成玉依法享有对《天使的谎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极少量词句进行了删减、替换和重新划分了一个段落,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峡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海峡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朱成玉的文字作品,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成玉请求判令海峡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朱成玉发行权的侵害,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峡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海峡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朱成玉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朱成玉为制止海峡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玉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200元;二、驳回原告朱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成玉负担14元,由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元。原告朱成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李奕审 判 员 张棉人民陪审员 李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