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与雷庆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雷庆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法定代表人苏清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明,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雷庆昌,男,汉族,1937年12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雷强(被告之子),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诉被告雷庆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庆昌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腾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为被告在XX局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81.2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至2015年的暖气费3166.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166.6元、滞纳金500元(按照月3%的标准自次年的5月6日起计算至诉讼时)。被告雷庆昌辩称: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金额无异议,也认可2013至2015年的暖气费没有交,没交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暖气不热,导致冬季屋内温度较低,因此被告拒绝交纳暖气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腾公司是经批准在焉耆县从事供暖,并按规定收取暖气费的企业。被告雷庆昌的房屋位于焉耆县XX局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81.26平方米,屋内统一安装有过水热,该房屋由原告公司负责供暖。根据建设局的文件规定,居民生活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5元,过水热收费标准为80元/户。依该标准2013至2015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3166.6元。采暖期从当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3月31日止,共计150天。供暖周期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至今未交纳2013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另查明:焉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焉政办【2000】009号文件规定,用户最迟应当在采暖期完毕后5月5日前足额结清采暖费,延期交费的,执行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欠缴费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327号建设局文件、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冬季采暖由原告负责供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暖气费。被告未能提供房内温度低是因为原告供暖不热造成的证据以及可以减免暖气费方面的依据,所以对被告辩解的房内不热拒绝交纳暖气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规定交纳暖气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按照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对,2013至2014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暖气费1583.3元,滞纳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共13个月,应为617元(1583.3元×3%×13个月)。2014至2015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暖气费1583.3元,滞纳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共一个月,应为47元(1583.3元×3%),被告拖欠的2年暖气费金额应为3166.6元(1583.3元+1583.3元),滞纳金应为664元(617元+47元)。原告对滞纳金只主张了500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及滞纳金经本院核对计算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3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3166.6元以及滞纳金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云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宇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