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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文刚与邓延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刚,邓延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刚,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延友,男,196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万伶,女,1962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邓延友之妻。上诉人邓文刚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邓延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邓文刚找到邓延友要求为其建造顺义区李桥镇安里南一条7号的民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5000元。邓延友于同年8月将房屋建成,但在施工期间,邓文刚只向邓延友支付10400元,现要求邓文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00元;邓文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文刚辩称:邓延友干活质量不好,房东不给我钱,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邓延友要求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邓文刚通过案外人张长山(同音)的介绍将其承建的房东段海波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邓延友,邓延友负责出工人进行施工,邓文刚负责提供全部的建筑材料;施工任务包括建设南北两排房屋及院墙、地面等;经当庭重新确认邓延友、邓文刚均认可工程款按南边房屋(90平米)每平米单价180元,北边房屋(114平米)每平米单价190元,其他施工任务按天计算,每天130元,零工共67天,上述工程现已完工,邓文刚已支付邓延友工程款10400元。关于房屋施工质量,邓延友、邓文刚均认可在建设房屋时,房屋的所有组合柱都打空了。邓延友认为打空原因系邓文刚提供了不合格的辅助模板所致,并表示其在未添加任何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已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并修复合格;邓文刚认为系邓延友的操作失误所致,并认为邓延友的修复不合格。邓延友称曾告知邓文刚模板不合格,邓文刚称邓延友未曾告知。关于邓文刚与段海波的工程款结算,邓文刚称段海波曾支付其工程款13万元,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尚欠6万元未支付,后邓文刚起诉段海波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邓文刚与段海波达成如下协议:“段海波于二零一四年四月十日前给付邓文刚建房施工款一万元;段海波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由段海波自行修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邓延友、邓文刚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邓文刚系将自己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邓延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邓延友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按邓文刚的要求完成施工,而施工中所有材料均由邓文刚提供,邓延友、邓文刚双方通过合作最终完成工程的建设并将工程移交邓文刚验收,再由邓文刚将工程交付段海波验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延友是否提供了合格的劳务。依据该合同性质及参照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邓文刚在发现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若认为系邓延友工作不合格所致,应及时要求邓延友进行返工,在确定返工仍无法合格时,可与邓延友协商赔偿数额,或另行聘用他人进行返工以确定因原施工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现邓文刚虽主张邓延友最终的施工不合格,却未能证明其向邓延友主张施工不合格,且在未解决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时,擅自将诉争工程交付房主段海波使用,并通过协议方式放弃了返工修复,又经法院释明邓文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证明,综上因素应视为邓文刚已验收并认可邓延友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邓文刚与段海波之间关于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调解协议不能阻断邓文刚验收并接受邓延友劳务成果的效力,即邓文刚和段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邓文刚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拖欠邓延友的工程款;现邓延友主张34600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邓文刚支付邓延友工程款三万四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一审判决后,邓文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涉诉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专业鉴定,组合柱打空是邓延友一方操作失误所致而非因自己提供了不合格的辅助模板所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延友的全部诉讼请求。邓延友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文刚自案外人段海波处承接了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后,其与邓延友通过合作完成工程的建设,工程最终由邓文刚验收后交付给段海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邓延友系按邓文刚的要求完成施工,依据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性质及参照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如邓文刚在施工过程中认为邓延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及时向邓延友提出,并要求邓延友及时返工、修复直至工程合格。根据以查明的事实,邓文刚在邓延友完成施工后已将房屋交付给段海波,现又以邓延友施工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但却不能就其所主张的组合柱打空系由于邓延友一方操作失误所致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亦不能提交对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邓文刚已验收涉诉工程,应按其与邓延友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邓文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邓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邓文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