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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丁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诉讼代表人:郑明继,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原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汇金公司)诉被告丁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恒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丁望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恒汇金公司诉称:龙恒汇金公司与丁望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望购买由龙恒汇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D2地块龙恒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龙恒汇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丁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解除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的龙恒顾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和公证手续。判决生效后,丁望非但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反而于2014年10月强行入住该房屋。为维护龙恒汇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丁望腾空黄山市屯溪区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龙恒汇金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丁望承担。龙恒汇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望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协助龙恒汇金公司办理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商品房转让手续,该房的产权已经不属于丁望,且龙恒汇金公司已经归还了丁望15.5万元的首付款,剩余的363908.31元按揭贷款已经从龙恒汇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送达回证,证明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丁望送达要求其交还房屋的通知;3、通知1份,证明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已通知丁望腾空并交还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室房屋。丁望在庭审中辩称:龙恒汇金公司至今未将购房款全部退还,龙恒汇金公司切断房屋电源,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要求在龙恒汇金公司赔偿1000元/天的损失;另外需要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6万元(一家三口每人2万合计6万)。丁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购房时的贷款及还款情况;2、购房发票,证明案涉房屋已付首付款16.3万元;3、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龙恒汇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如下:丁望对龙恒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曹换宝是和龙恒汇金公司串通欺骗丁望,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望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且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丁望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丁望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恒汇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丁望腾空并交还房屋,该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龙恒汇金公司对丁望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丁望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望购买龙恒汇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D2地块龙恒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后因房屋质量等问题,丁望要求龙恒汇金公司退房。2012年10月13日,龙恒汇金公司委托曹换宝与丁望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丁望同意将其购买的龙恒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转让给曹换宝,总价款为518370元,该款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用于丁望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同时丁望配合办理公证及解押手续。2012年10月13日,曹换宝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2年12月4日丁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曹换宝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2012年12月4日,丁望在收取曹换宝支付的上述房款后未依约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及公证手续。2014年1月17日,曹换宝对协助龙恒汇金公司向丁望购买房屋事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系受龙恒汇金公司委托协助处理与丁望的退房事宜,其支付给丁望的155000元实际由龙恒汇金公司支付。丁望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偿还徽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8363.96元,因多次贷款逾期,截至2014年1月20日徽商银行将丁望拖欠的贷款本息363908.31元从龙恒汇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龙恒汇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望协助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公证手续。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丁望协助办理解除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公证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生效后,丁望未主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该房中居住至今。龙恒汇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丁望送达关于腾空并交还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室房屋的通知,丁望收到通知后仍未腾空、交付房屋。另查明:2015年3月1日,本院根据黄山市永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婺源县鑫鑫永五金建材商行、黄山市王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鸿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绅才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的申请,裁定受理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否则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龙恒汇金公司诉丁望、曹换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确认龙恒汇金公司委托曹换宝与丁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故龙恒汇金公司对龙恒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丁望应协助办理解除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公证手续。因丁望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其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理应从该房中搬出,故对龙恒汇金公司诉请丁望腾空并交付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望在庭审中的辩称,龙恒汇金公司未全额退还购房款并造成其损失,因本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龙恒汇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丁望作为龙恒汇金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法向龙恒汇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颐和观邸7幢2单元801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昱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