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标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标,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徐文标,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原告徐文标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标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九级。现原告对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四至七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5000元、营养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95800元。被告沪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标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沪江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70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医疗诊断结论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6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文标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治疗共计25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均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没有工作。治疗结束后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5日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6至8周。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医疗费267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2日,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沪江公司与徐文标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沪江公司根据徐文标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支付给徐文标,沪江公司支付徐文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12元、交通费120元,对原告徐文标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原告诉讼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3元(70507÷12×6)。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未载明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故应以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截止于2013年12月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94元(1703×2+1703÷21.75×19)。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均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无工作,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被告应支付住院护理费2000元(80×2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文标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结算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支付给原告徐文标;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4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42147元;四、驳回原告徐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崔宵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