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允山镇向光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向光村十一组)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农村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十一组,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十一组,所在地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代表人周口全,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斌,江永县��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江永县农业银行职员。被告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武,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原告江永县桃川镇允山镇向光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向光村十一组)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周长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向光村十一组的代表人周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理人周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向光村十一组村民与三个被告在草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每年按稻谷时价200斤/亩支付(给村民)租金,被告提供的正式合同(2003年12月30日《田土承包租赁合同》)却改为按每年120元/亩(稻谷时价60元/100斤)支付,违背了原合同真实意思;2、被告提供的《田土承包租赁合同》上,有部分村民未在合同上签字盖手印,此合同不是所有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田土承包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水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744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辩称: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田土承包租赁合同》是向光村十一组28户村民与三个被告签定的,原告的主体是合同上签名的每一户村民,不应该是十一组,故本案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向光村十一组周兴文等28户村民将各自地处大岭洞、凉亭洞的承包土地(共31.93亩)出租给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黎某某从2004年至2015年按每户村民的土地面积、以120元/亩的价格支付了租金(除2013年、2014年部分未领取外),2015年6月9日,向光村十一组以现履行的《田土承包租赁合同》与原已签名的草合同不一致,该合同不是向光村十一组所有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光村十一组周兴文等28户村民在签订合同前已获得了村、组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向光村十一组将地处大岭洞、凉亭洞的土地发包给了周兴文等28户村民经营管理。取得经营管理权的28户村民有权流转土地。原告向光村十一组不是出租土地的主体,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以向光村十一组为原告主体起��属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第十一组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第十一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0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周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