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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玉峰、孙玉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徐玉峰,孙玉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玉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勤,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徐玉峰、孙玉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方奎、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被告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徐玉峰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玉峰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孙玉勤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徐玉峰未按约支付租金,孙玉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中恒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玉峰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269333.48元及逾期利息158139.27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以269333.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中恒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一、被告徐玉峰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606.56元及逾期利息11410.2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之后以44606.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孙玉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玉峰辩称:中恒公司所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2012年8月之前,我每期都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中恒公司租赁费,但未全额付清。2012年8月,因我欠付租赁费中恒公司将我租赁的挖掘机拖走,因挖掘机已不在我手中,我未再支付租金。我与孙玉勤系夫妻关系,但出具给中恒公司的配偶承诺书是我代签的,孙玉勤直到机械被拖回去后才知道。机械使用后收入一部分用于归还中恒公司租金和机械加油,还有一部分因无法收回成为烂账,孙玉勤对我欠付租金是知情的。孙玉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徐玉峰与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徐玉峰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徐玉峰。租赁物总价款为336000元,融资额319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徐玉峰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16800元,起租日2011年4月10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6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9794.79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徐玉峰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168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徐玉峰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徐玉峰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徐玉峰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徐玉峰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孙玉勤以徐玉峰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徐玉峰系夫妻关系,对徐玉峰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徐玉峰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336000元,保证金16800元,保险费10572元,手续费3192元,融资首付16800元,融资本金319200元,利息33412.4元,融资本息合计352612.4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支付9794.79元。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徐玉峰交纳了36364元现金用于支付首付款。中恒公司公司当庭认可收取徐玉峰首付款数额为47364元(保证金16800元、首付款16800元、手续费3192元、代收的保险费10572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4月10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徐玉峰。之后,徐玉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6日,应付租金138049.41元,实付租金94042.69元,欠付租金为44006.72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将机械取回。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被告徐玉峰提交的首付款收条、银行扣款流水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徐玉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徐玉峰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徐玉峰给付拖欠至2012年8月6日的租金44606.56元,因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以及徐玉峰提交的相关还款明细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至2012年8月6日,徐玉峰拖欠原告融资租赁费用数额应为44006.72元。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融资租金中已包含融资利息,故本院酌定中恒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徐玉峰已交付的保证金16800元,本院确认冲抵徐玉峰应支付给中恒公司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冲抵本金。徐玉峰当庭陈述孙玉勤所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代签,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徐玉峰与孙玉勤系夫妻,徐玉峰向中恒公司租赁挖掘机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按常理徐玉峰租赁机器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有,徐玉峰欠付中恒公司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恒公司要求孙玉勤与徐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006.7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4年2月7日逾期利息为16890元,扣除保证金16800元为90元,之后逾期利息以4400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孙玉勤对徐玉峰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由被告徐玉峰、孙玉勤承担800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