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鹏永与沈泽佳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鹏永,沈泽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沈鹏永,被执行人:沈泽佳,申请执行人沈鹏永与被执行人沈泽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就尚欠款项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认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请求。该款被执行人当庭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3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每月20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二、若被执行人没按时付还,申请执行人则可就尚欠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三、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0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旭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