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群与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鲁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鲁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群。委托代理人周立明(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法定代表人周听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鲁娟华。原告杨群与被告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鲁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明,被告无锡奥特净水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诉称:奥特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他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鲁娟华进行担保。嗣后,奥特公司仅向他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后分文未付。他向奥特公司与鲁娟华多次催要未着,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奥特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鲁娟华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奥特公司与鲁娟华承担。被告奥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与杨群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不要担保人鲁娟华承担相关责任,另对与杨群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异议。被告鲁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奥特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杨群借款100000元由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听娟签名,借条左下方由被告鲁娟华签署,见证人鲁娟华(担保日期3个月)周听娟与杨群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嗣后,奥特公司仅向杨群支付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杨群并经催要未着,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群与被告奥特公司鲁娟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奥特公司与鲁娟华未及时向杨群归还借款,应负本纠纷全部责任,故对杨群要求奥特公司及担保人鲁娟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杨群与奥特公司口头约定的利率利息,因鲁娟华未到庭予以确认,故约定利率利息由奥特公司负责给付,鲁娟华无需承担该约定利息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鲁娟华对上款奥特公司应向杨群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奥特公司与鲁娟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120元,由奥特公司鲁娟华负担。该款已由杨群垫付,奥特公司鲁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杨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