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旗等与车新枝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旗,郑紫恒,郑宇恒,郑新志,车新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李旗,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郑紫恒,男,汉族,2009年6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郑宇恒,男,汉族,2011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志,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车新枝,女,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旗、郑紫恒、郑宇恒诉被告郑新志、车新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旗和被告郑新志、车新枝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旗的丈夫,被告郑新志、车新枝之子郑宁在河南省南阳市施工过程中,因机械倒塌,造成郑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单位与被告郑新志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费用900000元。赔偿到位后,二被告全部私自占有,三原告应得的561477.96元,虽然二被告承诺会将该赔偿款分给原告,但原告至起诉之日都未分得分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决。二被告辩称:原告享有该赔偿款,被告一直与三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赔偿款中的35万元用于买房及门窗装修,房屋一直用于原被告共同居住,丧葬费用也不止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不存在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郑宁死亡后,其孩子一直由二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郑宁系二被告之子,与原告李旗于2012年8月29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2009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郑紫恒,于2011年6月4日生育次子郑宇恒。2015年3月11日,郑宁在河南省南阳市施工过程中,因机械倒塌,造成郑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900000元,二被告辩称丧葬费花费40000元,原告李旗陈述为2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以原告认可的20000元为准,下余款项880000元,由二被告实际占有控制。原告当庭陈述额外付给二被告运尸费10000元,二被告否认。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各项费用561477.96元,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南阳市一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900000元,扣除丧葬费20000元,下余880000元,由二被告实际占有控制,对属于三原告部分,二被告应当返还。由于该赔偿协议没有对赔偿项目作具体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被告不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时二被告也不能证明赔偿款中有多少款属于自己应当得到的赡养费,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不能分得赡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旗长子郑紫恒,2009年6月21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原告李旗次子郑宇恒,2011年6月4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尚需抚养14年,参照2014年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抚养费扣除原告李旗应承担的份额后,抚养费应为83695.56(6438.12元×26年÷2)元。原告郑紫恒、郑宇恒的抚养费扣除后,下余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参照遗产继承方法来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分配额为均等。赔偿款880000元减去抚养费83695.56元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为793604.44元,原、被告五人各平均分配159260.88元,属于原告郑紫恒、郑宇恒应得部分应为402217.3(157973.264元×2+90133.68元)元,由于原告李旗系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此赔偿款二被告应当依法交付原告李旗管理。原告当庭陈述额外付给二被告运尸费10000元,二被告否认,本院无法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志、车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紫恒、郑宇恒的抚养费等费用402217.3元;被告郑新志、车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旗应分配的费用159260.8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二被告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