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连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龙某伙同马某某(未满16岁)窜至灵川县大圩镇生产下街,将熊某丙停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车门打开进入车内,盗走熊某丙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700元、一条木质手链及一包玉溪牌香烟。事后,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灵川县大圩镇雄村冷某家中,盗得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未满16岁)窜至灵川县大圩镇常安村李某家中,盗走李某两张存折,而后到银行取走存款人民币843元。事后,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灵川县大圩镇常安村,用捡到的一把钥匙,打开周某家的大门,进入房内,盗走周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灵川县大圩雄村熊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取款凭条,证实李某被盗的两张存折,共被取走存款人民币843元;3、抓获经过,证实龙某被抓获的经过;4、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龙某等人在熊某丁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将其抓获的并报警的情况;5、被害人熊某丙、冷某、李某、熊某丁、周某的陈述,均证实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现金的时间、地点情况;6、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龙某和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的情况;7、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龙某和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对其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康艳堃审判员石兵人民陪审员毛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