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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甄柏成与被深圳汇邑商贸有限公司、何礼贤、何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柏成,深圳汇邑商贸有限公司,何礼贤,何永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柏成。委托代理人:詹振雄,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汇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委托代理人:关伟均、赖雨峰,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贤。原审被告:何永乐。上诉人甄柏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汇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邑公司”)、何礼贤以及原审被告何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是个体工商户字号,2007年6月1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甄柏成;2014年6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3年5月13日,甄柏成经营的“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作为甲方与何礼贤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唐城俱乐部二楼协议书》,约定由何礼贤承包经营唐城俱乐部,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在该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名”处加盖“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印章,何礼贤在协议书“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字。“开平市三埠唐城俱乐部”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4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何永乐,实际经营者为何礼贤。2013年12月2日,汇邑公司为甲方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汇邑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专场费,前提是甲方在合同期内供应乙方场所内销售的除啤酒外的其它所有酒精类产品,乙方并须定额销售甲方所代理的格兰威廉威士忌2000瓶,每瓶单价170元。如在合同期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则乙方应按未完成的任务额以每瓶25元的价格返还相应的现金给甲方。如超额完成任务,甲方则按每瓶30元返利给乙方。在合同期内乙方场所因故未能营业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乙方须按未完成的任务额返还相应的专场费给甲方,并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每月10号前结清上一个月货款。合同第10条还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可不予以返还专场费,但必须结清货款。如乙方不履行合同而私自解除合同的,必须全额返还甲方专场费,并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发生下列事由的任何一项时,甲方可以不需办理任何通知和其他手续,即可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需返还未完成定额任务的专场费,并结清所有货款:1、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汇邑公��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其公章,何礼贤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后,汇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支付了洋酒专场费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至6月25日依合同约定先后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供应酒精类产品多批次,共计货款为342847元,期间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向汇邑公司支付了货款108000元。汇邑公司催讨余下货款234847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何礼贤在承包经营甄柏成的个体经营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期间,以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名义与汇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汇邑公司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礼贤是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涉讼的债务是在何礼贤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其应当对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履行《销售合同书》形成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因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登记业主(经营者)甄柏成承担,故甄柏成应当对何礼贤承包经营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讼货款数额问题。汇邑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至6月供应各类酒产品共货款342847元,提供有该期间的55份送货单(汇邑公司证据4)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有何礼贤的员工签字,足以证明汇邑公��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供货的事实,何礼贤以双方未对账确认欠款为由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邑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108000元,是其自认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汇邑公司的证据5显示何礼贤的员工陈国林亦确认汇邑公司在2014年1月至6月供货款共342847元,已付货款108000元,结欠货款234847元,与汇邑公司主张的货款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何礼贤承包经营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欠汇邑公司货款2348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何礼贤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汇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6月25日,何礼贤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给汇邑公司,何礼贤未依约���清货款给汇邑公司,已构成违约,汇邑公司请求何礼贤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汇邑公司与何礼贤在《销售合同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汇邑公司请求何礼贤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结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违约金可以从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汇邑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低于该标准,���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专场费问题。根据《销售合同书》约定,汇邑公司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一次性支付专场费50000元作为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场所内销售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他所有酒精类产品专门由汇邑公司供应的特定费用,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汇邑公司支付货款的,汇邑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需返还未完成定额任务的专场费,并结清所有货款。何礼贤承包经营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期间未按《销售合同书》约定向汇邑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汇邑公司请求返还专场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全额返还专场费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礼贤依合同约定按其未完成定额任务的专场费返还给汇邑公司。经查,汇邑公司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支付专场费50000元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1���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邑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向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供应最后一批货物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没有再供货,实际双方已终止履行该合同,汇邑公司请求返还的专场费可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期限折算,即返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专场费29452元。甄柏成将其经营的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发包给何礼贤承包,应当对何礼贤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汇邑公司请求甄柏成支付何礼贤的上述货款、违约金及专场费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礼贤和何永乐经营的“开平市三埠唐城俱乐部”与甄柏成经营的“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汇邑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债权债务是何礼贤承包甄柏成的唐城俱乐部期间产生,与“开平市三埠唐城俱乐部”无关,汇邑公司请求何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经调解,各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礼贤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4847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货款额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返还专场费29452元给汇邑公司;二、甄柏成对何礼贤第一判项债��及应负担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汇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2减半收取2786元,由甄柏成、何礼贤负担。上诉人甄柏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仅以“……汇邑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至6月供应各类酒产品共货款342847元,提供有该期间的55份送货单(证据4)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有何礼贤的员工签名,足以证明汇邑公司向唐城俱乐部供货的事实,何礼贤以双方未对账确认前款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由,判决何礼贤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显示谁是陈国林,用什么可以证实陈国林是何礼贤的员工。因此,一审判决在无坚实证据的情况下推断陈国林为员工,进而推断何礼贤已当庭否认的所谓对账数额,并以此认为是何礼贤所欠债,是错误的。二、甄柏成无义务承担何礼贤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凭证据将何永乐排除在涉案纠纷之外,而且也认定何礼贤是实际经营者,理应由其独担义务,甄柏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推断作出的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遂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3、改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何礼贤负担,二审诉讼费由汇邑公司、何礼贤负担。被上诉人汇邑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涉案的销售合同书是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何礼贤和汇邑公司签订的。一审期间何礼贤确认其是唐城俱乐部的承包者以及其收取汇邑公司提供的酒类产品的事实。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甄柏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礼贤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汇邑公司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甄柏成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甄柏成主张因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何礼贤当庭否认对账数额,原审法院推断在送货��上签收货物的陈国林为何礼贤的员工,属事实不清。根据一审的《开庭笔录》可知,何礼贤当庭承认陈国林是负责仓库管理的人员,且承认其有拖欠汇邑公司货款的行为,只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再结合汇邑公司提交的其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有陈国林签名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足以认定汇邑公司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甄柏成主张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却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登记,登记经营者为甄柏成。开平市三埠唐城俱乐部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何永乐。汇邑公司与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签订《销售合同书》及供应货物的时间均发生在何礼贤承包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的登记经营者甄柏成应当对何礼贤承包开平市三埠区唐城俱乐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甄柏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甄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