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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莹与王小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王小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李莹,女,1992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小刚,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李莹与被告王小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被告王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想结婚,但因被告年龄不够,没有办理结婚证,只办了酒席,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生下了儿子王心瑜,现在一岁零三个月。由于原告和被告在结合之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合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限制原告的自由。加之家庭矛盾和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经常出去喝酒,吵架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一两个月不管不问。儿子王心瑜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经常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且现在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我在幼儿园当老师。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儿子王心瑜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8.36万元(每月9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小刚辩称,王心瑜是我和原告的儿子,但我也要求抚养儿子,如果孩子我来抚养,我不给原告要抚养费,另外还会给原告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同居,2014年2月20日生一儿子王心瑜。同居后,原告、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矛盾争吵,感情不和。后原告和被告分居。从分居后,王心瑜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心瑜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心瑜,因儿子王心瑜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对其成长有利,且原告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无工作,收入不稳定。故王心瑜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应适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心瑜由原告李莹抚养,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莹子女抚养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