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管惠骊与诸城市龙都街道郝家村社区大郝家村经济联合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惠骊,诸城市龙都街道郝家村社区大郝家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管惠骊。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郝家村社区大郝家村经济联合社。原告管惠骊与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郝家村社区大郝家村经济联合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发位于被告的“某某家园”,协议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1551454.88元开工建设,但因被告没有办理开工手续造成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5145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惠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