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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C72**公交车(324路)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与冬青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生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