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常春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常春,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常春。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本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常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常春在一审中诉称,杜常春自1993年4月河西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河西公司保卫科工作,自1997年11月起,河西公司安排杜常春到河西派出所帮助工作至今,期间所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等均由河西公司负责。2014年2月20日,河西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杜常春,自2014年3月起解除与杜常春的劳动关系,不再为杜常春投保险、支付工资。河西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杜常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自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河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720元;3、河西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0361元;4、河西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8元;5、诉讼费由河西公司承担。河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杜常春与河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杜常春原是河西村委会成员,属于河西村村民,原河西村委会撤销后,河西公司行使了原村委会职能,河西公司基于杜常春村民身份,给杜常春办理了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补贴等待遇,河西公司作为农工商企业,是城镇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基于农转非等历史原因而为杜常春提供上述待遇,不同于其他用人单位,杜常春与河西公司之间也不是由劳动力市场撮合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也没签订劳动合同,河西公司为杜常春办理上述待遇,是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身属性而形成,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特殊性,因此杜常春与河西公司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查明,1、杜常春在1998年农转非之前是河西村村民,农转非之后是河西社区居民。河西公司是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辖属的农工商公司,行使原河西村委会的职能。自1994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河西公司为杜常春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过招工备案手续。2、2014年杜常春以河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72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036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1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杜长春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杜常春与被申请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4月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杜常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农工商企业系城镇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基于生产大队农转非等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不同于其他用人单位。相当一部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工商企业成立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但未办理过招工备案手续,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属性而形成,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因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杜常春。宣判后,杜常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常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河西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认定为农工商公司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杜常春提交了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西公司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河西公司为杜常春交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河西公司辩称,河西公司为农工商公司,系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转非等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的一种区别于普通公司的特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形式。1999年河西村村委取消之后,原村委会的职能由河西公司行使,作为行政主管单位的市北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河西公司为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为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杜常春原为河西村村民,其具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人身属性,决定杜常春不可能与河西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核查河西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河西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是我河西街道办事处辖属的农工商公司,该公司行使原河西村委会的职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西公司为农工商企业具有相应的依据。农工商企业系城镇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基于生产大队农转非等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不同于其他用人单位。相当一部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工商企业成立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但未办理过招工备案手续,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属性而形成,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因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