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伟与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陈建国。原告赵伟与被告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36分,被告陈建国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昆仑国际1号楼地下车库附近地方时在逆向超车过程中,与一辆由原告赵伟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倒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无责任。原告赵伟的车辆损失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200元,并产生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可由被告陈建国予以赔偿。被告陈建国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赔偿给原告赵伟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