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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旭光建材厂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侯福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旭光建材厂,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侯福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临朐县旭光建材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刘家庄。负责人:刘军。系临朐县旭光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总经理。被告:侯福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旭光建材厂诉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侯福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收缩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2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7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弘公司辩称:有欠款事实,但数额不对。被告侯福敬辩称:被告侯福敬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东弘公司之间多次发生收缩膜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东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281.62元,原告实际主张货款13227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侯福敬系被告东弘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入库和制单。上述事实,有入库单60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东弘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弘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对,经双方结算及核实,被告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132278元予以认定。被告侯福敬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旭光建材厂货款1322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保全费1220元,总计4166元,由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