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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悦与钱潜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悦,钱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徐悦。委托代理人:吕硕。被告:钱潜。原告徐悦为与被告钱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悦的委托代理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利息: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悦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钱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悦逾期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钱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