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菊美与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美,张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王菊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张兴国,农民。原告王菊美为与被告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248400元未偿还系事实,同意归还上述款项,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再给予两年的宽限期。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自2011年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结算,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400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一份8400元的借条给原告以支付尚欠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更换了之前的四张借条,原告则不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84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菊美借款2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