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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高美花,马少青,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光俊,该公司董��长。被执行人张永军,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伊旗。被执行人高美花,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张永军配偶,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少青,男,1949年11月1日生,回族,原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平罗宝马化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平国用第(2010)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张永军持有的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电有限公司出资股权1800万元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平国用第(2010)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张永军持有的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出资股权1800万元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平国用第(2010)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张永军持有的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出资股权1800万元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搜索“”